您的位置: 农博网> 数据中心> 政策法规>正文
  • 名称:《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(试行)》实施细则
  • 行业类别: 综合 查看所有政策
  • 发布单位:
  • 发布时间:1986年01月01日
  • 施行日期:1986年01月01日
  • 实施范围: 全国

政策法规内容

《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(试行)》实施细则

  第一条  根据《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(试行)》第二十条的规定,制订本细则。

  第二条  本细则适用于农、林、牧、副、渔业机械的试验鉴定。

  第三条 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(以下简称鉴定站),是农业机械(以下简称农机)的专职鉴定检验机构,专科技事业单位。根据政府和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,进行科研鉴定、新产品鉴定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、进出口商品检验、推广鉴定、评选鉴定、抽查鉴定、专项鉴定等。

  科研鉴定、新产品鉴定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,其程序和办法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推广鉴定、评选鉴定、抽查鉴定、专项鉴定,按本细则执行。

  第四条  推广鉴定、评选鉴定、抽查鉴定、专项鉴定的含义及内容:

  (一)推广鉴定是指对已通过新产品投产鉴定,并准备推广使用的农机具,所进行的包括技术测定、性能试验、生产考核和用户调查在内的全面鉴定。目的在于评定其能否推广。

  推广鉴定要全面考核机具的作业性能、可靠性、安全性、经济性和适应性,作出综合评价。

  试验结束后,提出推广鉴定报告。

  鉴定合格者,经主管部门审批,颁发推广许可证。

  新产品投产鉴定与推广鉴定,先后为同一鉴定站承担时,在一年以内,相同检测项目,可以以新产品鉴定的为依据,不再重做,只补做推广鉴定缺少的部分。

  (二)评选鉴定是指同类农机具,在基本相同测试条件下,进行的对比鉴定。

  评选鉴定一般只做技术测定和性能试验,根据试验测定结果评定其产品优劣。

  试验结束后,提出评选鉴定报告,发布《农机鉴定通报》。

  (三)抽查鉴定是指对通过推广鉴定,正在生产、推广的农机具,为保证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稳定性,而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性鉴定。

  抽查鉴定主要进行性能试验,或根据用户反映进行针对性检测。也可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合进行。

  试验结束后,提出抽查鉴定报告。

  抽查鉴定不合格者,报请主管部门限期整顿改进;复查仍不合格者,收回推广许可证书、证章并发布《农机鉴定通报》。

  (四)专项鉴定是指根据国家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,对有关人身健康、安全生产、环境污染和能源消耗等项目进行的鉴定。

  试验结束后,提出专项鉴定报告。

  鉴定不合格者,报请有关主管部门,限期采取改进措施或令其仃产整顿。

  第五条  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。

  (一)部级鉴定指全国或多省、市、自治区需要的,大型、技术复杂的农机具,并列入部计划项目的鉴定。

  部级鉴定项目,由农牧渔业部农机化管理局管理。

  (二)省级鉴定指本省、市、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,并列入省、市、自治区计划项目的鉴定。

  省级鉴定项目,由省、市、自治区鉴定站的主管部门管理。

  第六条  农机的试验鉴定方法,按国家标准或专业(部)标准执行;尚无标准的,由鉴定站组织拟定,报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。

  第七条  农机鉴定工作程序一般包括:确定鉴定项目,编制年度鉴定计划,编写试验鉴定大纲,审查技术文件,验收鉴定样机,进行试验鉴定和用户调查(推广鉴定),写出鉴定报告,核发推广许可证(推广鉴定),发布《农机鉴定通报》。

  第八条  鉴定检验项目的来源

  (一)主管部门提出的;

  (二)企业申请和其它部门委托的;

  (三)鉴定站认为需要的。

  第九条  年度鉴定计划

  申请鉴定的单位,按规定填写申请(委托)书(附件一),一式三份,于上年十二月底前报送鉴定站。

  鉴定站于二月底前,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、有关单位申请(委托)的、本站自选的项目,编制本年度试验鉴定计划,报主管部门审批后,下达执行。

  计划外项目,试验结束后,发给技术鉴定证书,并报主管部门备案。

  第十条  试验鉴定大纲

  试验鉴定大纲,是鉴定的指导性技术文件。由鉴定单位根据有关标准编制并提供。其内容主要包括:

  鉴定依据及鉴定组织形式;

  样机抽取范围和抽样方法;

  检测项目及要求;

  试验、考核及质量标准;工作安排。

  第十一条  技术文件

  受检单位必须在鉴定前一个月,向鉴定站提供有关技术文件(附件二)。

  第十二条  试验鉴定样机

  (一)试验鉴定用的样机,由受检单位提供。在批量产品中(经销部门或成品库)抽取。一般不少于两台。受检单位不得专备样机。抽样范围一般不少于二十台(套),大型的不少于十台(套)。

  (二)抽样由鉴定站负责。

  (三)抽取样机封样后,由受检单位负责按期运至鉴定站指定的试验地点。

  (四)在试验鉴定期间,样机的试验调配及使用权,归鉴定站。试验结束后,样机由提供单位自行处理。

  第十三条  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

  (一)鉴定站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,按照试验鉴定大纲和试验方法,对样机进行技术性能测定和主要零、部件制造质量检测。

  (二)测试所需仪器、工具、仪表必须进行校正和标定。

  (三)生产考核由鉴定站组织实施。主要考核样机的可靠性、安全性、经济性、适应性和作业质量稳定性等。

  第十四条  样机在试验鉴定中,由于设计、制造质量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,应中止试验鉴定。

  (一)不能满足农业技术要求者;

  (二)主要零、部件,由于质量原因损坏者;

  (三)经调试,在连续三个班次内仍不能正常作业者。

  第十五条  用户调查

  (一)对形成批量生产的推广鉴定,必须进行用户调查。用户调查是给机具作结论的依据之一。

 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:机具是否好用、安全、优质、低耗及用户的评价、意见等。

  (二)调查对象一般从近一、二年购置该机具的用户中任意选择。

  (三)调查数量一般在2 0~3 0台。

  第十六条  鉴定报告

  (一)鉴定站依据农艺要求,有关标准,经济分析,对比机具或同类机具的技术性能指标及用户调查等,对样机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评价,写出鉴定报告。

  (二)鉴定报告的内容要简明,论据要充分,用词要准确。重点要突出,结论要肯定。

  (三)鉴定报告的内容,一般应包括试验概况,样机简介,试验条件及分析,试验结果及分析,鉴定结论及附录等。

  第十七条  推广许可证书、证章

  凡经鉴定站所作的推广鉴定项目,鉴定合格者,经主管部门审批,并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。部级鉴定项目,由农牧渔业部农机化管理局颁发;省级鉴定项目,由省农机主管部门颁发。

  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》自批准之日算起,有效期为五年。过期自行失效。期满时,企业可重新提出申请。

  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章,按全国统一式样呈菱形(附件三),规格分大、中、小三种,企业可根据机型大小选用。

  推广许可证章,只限在已获得推广许可证的机型上使用,固定在机具明显而不易损坏的位置上。

  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单位,要在领到推广许可证书后两个月内,向发证部门购取推广许可证章。

  第十八条  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单位,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由发证部门注销或收回推广许可证。

  (一)产品质量下降,不能保持合格水平的;

  (二)机型结构有重大改变的;

  (三)在使用推广许可证中弄虚作假的;

  (四)国家决定淘汰或仃产的产品。

  第十九条  农机鉴定通报

  鉴定站对经过鉴定的农机具(委托项目应征得委托一方同意)。不论合格的或不合格的,经主管部门审批,都要正式发布《农机鉴定通报》。

  第二十条  鉴定农机具,由鉴定站向受检单位收取适当的费用,抵偿试验费开支。

  试验费在提交鉴定样机时,一次予付给鉴定单位。

  第二十一条  鉴定站的主要职责:

  (一)根据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,对农机具执行各类鉴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;

  (二)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,对受检农机具进行测试检验,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;

  (三)对所测试检验的数据,负有技术责任;

  (四)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、修订工作和标准的验证工作。

  第二十二条  鉴定站的权限

  (一)对经鉴定已发推广许可证的农机具,有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鉴定;

  (二)对质量下降产品或在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,有权建议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改进措施;

  (三)对在使用中有损害人身安全健康,给国家和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农机具,提请主管部门处理。

  第二十三条  测试检验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,实事求是,严格遵守保密制度,树立良好职业道德,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。

  第二十四条  凡在试验鉴定、质量检验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者,要给以表扬和奖励。

  对在鉴定、质检工作中玩忽职守,徇私舞弊,泄漏技术秘密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必要的处分。

  第二十五条  受检单位的权利:

  (一)可向鉴定单位了解自己的机具的试验情况;

  (二)推广鉴定合格后,可获得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》和使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章;

  (三)在推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,可利用推广许可证作宣传广告。

  第二十六条  受检单位的义务:

  (一)无偿提供鉴定检验需要的样机和易损配件;

  (二)负担鉴定检验样机的往返运费及试验费;

  (三)提供鉴定检验所必需的技术文件。

  第二十七条  对鉴定结果发生争议时,在试验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,受检单位有权向鉴定和检验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。必要时,在主管部门监督下,进行联合复试,其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。

  第二十八条 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,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农机化管理局。